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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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曉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560號、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第1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解除限制出境)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及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1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同法第416條第4款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黃曉暉因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當庭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隨於當日傳真文件行文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聲請人發限制出境(海)之命令而生限制出境效力等節,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倘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其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即105年6月24日起算5日,故應以同年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且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或紀念日,而無延長期間之問題。再者,聲請人前次已經聲請撤銷上開禁止出境(海)處分,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可憑,是聲請人提出前案聲請時,即已知悉上開處分之存在,今復執陳詞再次提出聲請,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間,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