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蔡慧儀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蕭文一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呂秋 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676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3號卷第4頁)。嗣於104年10月16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249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復於105年4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6頁)。再於105年9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頁)。又於105年12月21日當庭追加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0頁)。其後於106年2月17日扣除重覆請求金額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業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其後於91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復於92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蕭○育(00年0月生)、蕭○云(00年0月生),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二、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下列行為,自應依下列規定,給付原告各該款項:
㈠256,285元部分:
被告為繳納其本身及訴外人蕭○云之保險費,自97年12月12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15次,其借款明細如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所示,總計借款256,285元,有保險費繳款單、收據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可證,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56,285元。
㈡211,176元部分:
被告為償還信用卡債務,自98年3月9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5次,其借款明細如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所示,總計借款211,176元,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兩造MSN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可證,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11,176元。
㈢9,037,609元部分:
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
000,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歸綏街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梁寶春 所有,訴外人梁寶春以系爭歸綏街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訴外人梁寶春於90年9月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歸綏街不動產及上開債務。而被告為代訴外人梁寶春及其本身清償上開債務,自90年2月1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
⒉被告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松江路不動產),並於92年12月11日起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松江路不動產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500萬元。而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自93年1月9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
⒊被告為清償其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股票交割款、訴外人
賴錦湧 債務、就業安定基金、保險費、合會會款及各項債務等等,自90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上開債務。
⒋而上開⒈至⒊借款之各項明細如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1頁、
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正面、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6頁所示,其借款總額9,037,609元,有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兩造MSN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逐月保費一覽表、合會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可證,依民法第47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9,037,609元。
㈣10萬元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2日為購買電視機,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書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收執,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0萬元。
㈤1,316,961元部分:
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故以訴外人蕭○堯名義開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將存款存入該帳戶內。詎被告竟自94年9月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及訴外人蕭○堯印章,先後盜領該帳戶內存款12次,其明細如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所示,共計1,316,96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16,961元。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2,031元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雖於99年5月27日訂立離婚協議書範例(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3條第4款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此約定僅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拋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其他之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2,031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包括99年5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既已為前揭約定,足認兩造於離婚時已結算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且拋棄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縱認原告並未拋棄請求權,然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256,285元、211,176元、9,037,609元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需繳納保險費、信用卡債務、系爭歸綏街及松江
路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股票交割款、賴錦湧債務、就業安定基金、合會會款及各項債務,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況且,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屬夫妻關係,彼此間縱有金錢往來
,亦係為共營婚姻生活,自不能據此即認係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自非有據。
⒊再者,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本即多端,而兩造既為夫妻,
金錢往來必較一般人頻繁,自難僅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認原告所為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㈡10萬元部分:
被告雖於99年7月2日為購買電視機,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然此係屬家庭費用支出,且被告於99年11月5日已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而清償完畢。
至於借據原本則因當時兩造仍係夫妻,遂未要求原告返還,則此部分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實非有據。
㈢1,316,961元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係兩造共同以訴外人蕭○育名義開立,且領款須經兩造及蕭○育蓋章,方能提領,而原告所提出之提款憑證,其上皆有兩造及蕭○育之印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足認自94年9月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均係經原告同意,自無盜領該帳戶內存款1,316,961元之行為。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帳戶內存款均為其單獨所存入,則其自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依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961元,顯非有據。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23頁正面至第224頁正面、第227頁背面,其中民法第474條應為478條之誤載,爰逕予更正)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於91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復於92
年3月29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8日兩願離婚,育有子女蕭○育(00年0月生)、蕭○云(00年0月生),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分別為附表
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開立,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需蕭○育、兩造之印章始能提領存款。
㈣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梁寶春於90年9月13日死亡,而由被告
繼承其所遺如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1頁所示包括系爭歸綏街不動產之遺產。惟被告亦繼承訴外人梁寶春以系爭歸綏街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債務,而於91年12月10日尚積欠借款本金977,713元,其後於98年3月11日清償完畢。
㈤被告於92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松江路不動產,
並於92年12月11日起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松江路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銀行,陸續向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500萬元,於99年10月13日尚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借款本金3,938,232元,嗣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松江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上開貸款債務係於100年6月21日由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轉貸後匯款370萬元,及由原告匯款26,420元清償完畢,訴外人第一銀行並於100年6月2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兩造於99年11月8日有簽訂離婚協議書,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63-9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11月8日兩願離婚時,是否就下列㈡至㈥項所示
款項已為協議?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主張代墊之保險費256,28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所主張代償之信用卡債務211,17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所主張代償之系爭松江路及歸綏街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保險費、股票交割款及各項債務9,037,609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被告盜領訴外人蕭○育之存款1,316,961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兩造於99年11月8日兩願離婚時,是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款項已為協議?㈠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10,922,031元,其請求原因事實均發
生於00年00月0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而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前,曾於99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家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上「蕭文一」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堪以認定。
⒉觀諸系爭契約本文已載明為兩造離婚之協議,其中第2條記
載:「男方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樓之房地過戶給女方所有以償還男方在交往及婚姻二十年中向女方所借貸的新台幣五百萬元。再根據民法第1031-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女方不需再支付男方任何現金以後若房價有起伏男方也不可藉此同女方要求任何的補償。」、第3條第4款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家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見上開約定係兩造為辦理離婚,就離婚前彼此間債權債務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拋棄等事項所為之協議。
⒊而其後於99年10月22日,被告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
爭松江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11頁正面)。嗣兩造並於99年11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綜觀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均未見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請求權拋棄等事項為約定,僅於其中第3條記載:「男方需於離婚手續辦妥後半個月內…搬離現居住地台北市○○區○○路○○○巷○○○○號0樓並交出鑰匙(連同備份鑰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8至163-9頁)。 佐以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離婚協議內容應包括99年5月份的離婚協議書範例,因99年11月8日協議書中…提及被告在離婚手續辦妥後半個月內應搬出系爭松江路房屋,並交出鑰匙。此部分於99年離婚協議書範例…即提及被告將名下系爭松江路房屋過戶給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背面至211頁正面)。足見99年11月8日之離婚協議書係延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來,而兩造因前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款為上開約定,迄99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止,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變更,且其中第2條亦已履行,其等於99年1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始未再就上開事項重覆約定。
⒋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款之約定既屬兩造離婚前之協
議,此部分契約與99年11月8日離婚協議書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並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兩造離婚既已於00年00月0日生效,其等間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款約定自亦同時發生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反悔,任意排除約定之法律效果。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已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
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雖其內容未載明拋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該條款既載明「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顯已排除其他協議書未約定事項得再為請求。
⒉且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由被告以所有之系爭松江路不動產
償還其於交往及二次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原告借貸之債務500萬元,足見其等於99年5月27日訂約時,已就上開期間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為上開金額。縱嗣後兩造仍有金錢往來,然承前述,其等於99年11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既未重新約定,足見其等就上開約定結算金額及清償方式並未變更,則其等當無保留其他請求權,容任對方嗣後再事請求之可能。
⒊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之真意,兩造已拋棄除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外之其餘請求權,始符合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其並未拋棄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原告既已拋棄其餘
請求權,其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故其再以前詞主張被告自90年2月15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因上開原因,積欠其債務10,922,031元,並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不應准許。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堪以採信。
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既不得就99年11月8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則本院就前揭㈡至㈥所列爭點,自無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2,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開戶人│備註│├──┼───────────┼────────┼───┼──────────┤│1│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㈠第97頁│├──┼───────────┼────────┼───┼──────────┤│2│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㈠第109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㈠第110頁│├──┼───────────┼────────┼───┼──────────┤│4│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㈠第119頁│├──┼───────────┼────────┼───┼──────────┤│5│臺灣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㈠第120頁│├──┼───────────┼────────┼───┼──────────┤│6│台北敦南郵局│00000000000000│原告│本院卷㈡第81頁│└──┴───────────┴────────┴───┴──────────┘附表二:
┌──┬───────────┬────────┬───┬──────────┐│編號│開戶銀行│帳號│開戶人│備註│├──┼───────────┼────────┼───┼──────────┤│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 分│000000000000│被告│本院卷㈠第124頁│││行(證券交割存摺)││││├──┼───────────┼────────┼───┼──────────┤│2│第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被告│本院卷㈠第125頁│├──┼───────────┼────────┼───┼──────────┤│3│慶豐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本院卷㈠第126頁│├──┼───────────┼────────┼───┼──────────┤│4│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被告│本院卷㈠第127頁│├──┼───────────┼────────┼───┼──────────┤│5│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梁寶春│本院卷㈠第12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000000000000│蕭○育│需蕭○育、兩造之印章│││行(證券交割存摺)│││始能提領存款(本院卷││││││㈠第14至25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