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二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共同傷害罪,而對被告二人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略以:被告二人重毆告訴人,迄今未談和解,斷無僅科處罰金三千元之理,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二人與鄰居爭吵,動輒施用暴力,實有不該,惟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善,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微等與被告二人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失當,尚難認已就原審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是則檢察官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蔡盈貞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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