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弘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弘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弘騰公司)於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邀同被告己○○、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被告弘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之債務,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保證書可稽。又約定書第一條明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嗣被告弘騰公司向原告借款八筆共計五百五十萬元,利息如附表所示並按月繳納利息,逾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八紙可稽。詎被告弘騰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不再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置理,本金尚積欠五百五十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甲○○、戊○○、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己○○、乙○○陳稱:被告弘騰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且渠二人確有在借據及保證書上簽名,但希望按月攤還借款。被告甲○○辯稱:伊當連帶保證人,並未在借據上蓋章,股份已經轉讓與被告己○○。被告戊○○則稱:不知被告弘騰公司借錢情事,伊只有在保證書上簽名,但金額係空白云云。併答辯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等為證,且為被告己○○及乙○○所自認。被告甲○○、戊○○雖為上述之抗辯。但查,本院審理時,被告己○○陳稱:「公司確實有向銀行借錢,我們四人信貸,我們四人是股東,信貸總共五百五十萬元,我有開保證書,借據。」;被告甲○○陳稱:「我當連帶保證人,並在保證書上簽名」;被告戊○○陳稱:「保證書我有簽名」;被告乙○○陳稱:「信貸五百五十萬元是應該要還,我有簽保證書,但是希望能夠按月還掉。我知道我們要貸款,我有看清楚才簽」等語,由是觀之,被告甲○○、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