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及某中山路之公園等處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班場所,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欄停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八三MG/L。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偵字第四四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間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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