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民國95年間,因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知潔身自愛,另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證件及5,000元現金(尚有8,000元未歸還)之現金歸還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