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旺良企業有限公司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因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法人負責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綠竹新建工程」應更正為「鳳禧五期香榭花園之鐵件工程」,該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0、11行「安裝鐵窗工作」應更正為「安裝鍛造冷氣架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其過失之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暨未及時報告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機構所滋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受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所減之罰金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70萬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11月22日板院輔民中95重核6699字第006990號函所附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27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