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82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21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法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情。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考其於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第2、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聲請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乃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因而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倘公示催告案件因聲請人遲延登載時限而視為撤回聲請,即不符合聲請除權判決應先踐行合法公示催告程序之法定程式,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催字第213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又上開裁定業於95年11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裁定應於95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於聲請人之效力;惟聲請人竟遲至96年7月19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民眾日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可按,聲請人上開登載,顯已逾本院所定之20日登載期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亦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蔣文雄 │台北縣板橋│95年10月25日│80,000元│0000000│││││市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