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死亡筆記本」盜版影音光碟一套(共計DVD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網路販賣「死亡筆記本」影音光碟一套(共計DVD二片),惟一再辯稱伊不知道是盜版光碟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財產權文件、告訴代理人匯款單、「[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聯絡得標者之頁面、郵寄信封、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檢視證明書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一套足資佐證。再查,被告所販售之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外觀或造型皆無標示合法的光碟識別碼字樣及版權公司,品質低劣,材質粗糙,光碟片封面係手寫式樣而非一般印刷字體,又非自正常通路以遠低於市場價格所購得,以被告擁有大學之高學歷,何能確信上開光碟係經合法授權之正版商品。是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光碟,已知悉為未獲授權之盜版光碟,至為灼然,則其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其犯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光碟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為在學學生,併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仍為在學學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扣案之「死亡筆記本」盜版影音光碟一套(共計DVD二片),係被告犯本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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