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疑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處免訴在案,惟該判決內所記載之通聯和證據,均是引用聲明人於本案偵查中聲請查明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然該判決書內卻誤載為聲明人於第一審法院記憶有誤之0000000000號門號,致使聲明人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以「被告是否僅有一支手機,並無從查證」為由,改判運輸二級毒品之重罪。聲明人於98年9月8日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裁定駁回,理由載明「因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已經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為此請准予查明重新更正判決,並依法聲明裁定,以利聲明人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4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淨重叁點零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黑色腰包壹個及背包壹個均沒收」,其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無任何疑義,該案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73號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聲明人以該判決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並無理由。至聲明人所指本院94年上訴字第4068號判決有將聲明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號,惟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5號撤銷,已失判決之效力,聲明人對之聲明疑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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