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保險解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范秋萍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更正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未表明對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9日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原告到庭,欲盡闡明並促原告補正訴訟要件之義務,以利原告補正上開訴訟要件,然原告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庭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第113頁、第153-154頁、第157頁、第165-166頁)。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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