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 王美月 相對人 林美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7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其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繫屬在案,而伊已向原法院起訴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下稱本案訴訟),如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竟認伊係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剩餘額有所爭執,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或以系爭拍賣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本案訴訟,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為由,而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
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02年5月8日新增前開第74條之1條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櫫在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已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該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已規定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相關訴訟後得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抗告
人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借款150萬元本息之債權,因抗告人到期未償還,相對人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准等情,有系爭拍賣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系爭執行卷第2至8頁)。
之後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上開借款150萬元本息債權,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系爭執行卷第1頁)。
㈡又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訴外人 任國光 之借款
債權,而任國光實際僅借得本金100萬元,其後亦清償部分借款等語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拍賣裁定所示之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審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卷、109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卷宗無訛,足徵抗告人係就抵押債權額及是否清償有所爭執,而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原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審酌得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原法院疏未審酌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徒以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非訟事件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1、第194至195條既已分別明定抵押物拍賣事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應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關係人依前開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裁定,如經權利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法院於本件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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