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劉大中 (未據起訴)係夫妻關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共同經營「點將唱片行」,二人均明知「 貞子 謎咒」視聽著作係著作權人授權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稱好朋友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錄影帶、L
D、VCD等版權包括家用、公開播印權,竟未經好朋友公司同意或授權,意圖營利,向臺北市士林區一家名為「烏龍院」之商店購入不詳人士擅自重製之「貞子謎咒」視聽著作VCD一片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起,陳列在其上開店內欲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好朋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之「貞子謎咒」VCD一片,案經好朋友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與其夫劉大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共同經營「點將唱片行」,透過「烏龍院」唱片行負責人 張永昌 向「戰車多煤體」 吳焜維 買進「貞子謎咒」視聽著作VCD一片,其購入後於店內陳列「貞子謎咒」為警查獲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辯稱: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權人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取得在臺灣為錄影帶節目發行(含VHS、LD、VCD及家用)之專有權利,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並沒有獲得合法授權,不是被害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易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而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有所爭執,故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是否為合法告訴權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前提問題。
四、經查: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權人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取得在臺灣為錄影帶節目發行(含VHS、LD、VCD及家用)之專有權利,此有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提出原產地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會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該日本「貞子謎咒」之著作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查學者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自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取得之上開權利全部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有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乃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乃係基於彼等間之信賴關係,且若未為如此限制,被授權人豈非得再任意授權予不特定人,其因而所獲得之權利有高於著作權人之虞。茲依據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授權書內容顯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未同意或授權學者公司得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他人,則學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擅自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告訴人既未因之獲得該「貞子謎咒」影片著作權之授權,即無對系爭「貞子謎咒」影片擁有何權利可言,因之自無對侵害「貞子謎咒」影片著作財產權者提起告訴之權利,則本件被告縱有侵害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既非合法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屬非合法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