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505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3,5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