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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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蓁
陳周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2、2583、2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周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佳蓁於民國101年1月8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晨或暮光之光線、路面為柏油路,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沿新北市○○區○○路
3段直行之行人簡 陳美戀 發生碰撞,致 簡陳美戀 因而倒地,適有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之陳周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上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跨越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而不慎輾壓前方因碰撞倒地之簡陳美戀,致簡陳美戀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而當場死亡。吳佳蓁、陳周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陳美戀之子 簡培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佳蓁、陳周全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陳周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宗第2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2582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8號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相驗照片20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9日覆議字第101620228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宗第31至43、46、69至11
0背面、121至124頁、101年度相字第51號相驗卷宗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佳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周全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佳蓁、陳周全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駕車肇事之行為怠忽,造成被害人簡陳美戀死亡之無可挽回之結果,惟念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932號偵查卷宗第62頁),兼衡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吳佳蓁、陳周全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