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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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棋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棋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棋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摔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自摔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吳棋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24之2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棋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過失致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7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減刑,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公園內,以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吳棋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致車輛打滑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棋楠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就醫並抽血檢測後,結果呈Amphetamine及Morph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棋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血清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5月23日耕醫病歷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棋楠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