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裕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詐欺案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所為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6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
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彭裕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72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9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餘種0.12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裕程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1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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