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椿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椿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夜市用餐」,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夜市用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椿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較低,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被告廖椿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94號居新北市○○區○○路85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椿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8日16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85之6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夜市用餐。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椿金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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