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製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地院先後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號、98年度簡字第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17、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6月5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6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吸管製藥鏟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扣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68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製藥鏟1把可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製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