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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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羅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應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不該;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嗣於101年7月2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3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被告 邱羅安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羅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2月15日,嗣於101年7月2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33號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8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工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150巷12號住處,嗣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俊英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羅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世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