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抵家門時,因見車庫已有他車停放,竟疏未注意將該車緊靠路邊停放,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將該車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前,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該路段,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夜晚行車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遂自後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汽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牙折斷、右撓骨骨折、肝臟裂傷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
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導致原告受傷,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事項:①原告因傷支出醫療
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②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係麥當勞公司之工讀生,月薪約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因傷尚未痊癒而無法繼續工作,迄八十八年四月,始抱病上工,惟因而薪資減少三分之二,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失額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九六六四×五+六四四二×十二=一二五六二四)。③機車因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④原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急救,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遭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張、薪資證明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病危通知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已依規定將自用小客車臨時順向停放於道路最右側,並開啟
障礙閃示燈,已善盡注意義務,惟原告本身無駕駛執照,又借他人機車使用,且超速又疏於注意前方狀況,致根本沒有煞車,即撞上被告車子左後方,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之收據係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應不予計算。至原告所提牙齒治療費四萬五千元,並無統一發票,是否屬實不得而知。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證明,係私文書,就其形式及實質,被告均加以否認。另原告所提機車估價單,並非收據,究有無實際修理支出,維修內容為何,均屬可疑,況且,機車涉及折舊,原告未予扣減,亦屬有誤,再者,該輛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其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並未敘明。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㈢倘被告有過失,惟被告無照駕駛、超速、疏於注意前方等,均屬重大過失,原告理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責任,依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返抵家門時,疏未注意將該車緊靠路邊停放,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減速慢行,遂自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牙折斷、右撓骨骨折、肝臟裂傷及右側血氣胸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合計一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右揭時地已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將該車順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開啟障礙閃示燈,惟原告有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前方等重大過失情事,非被告所能防範;至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補牙費、修車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均無根據;倘被告果有過失,因原告屬重大過失,理應負擔十分之九之責任,依法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所謂「緊靠道路右側」,係認市區道路以前後輪距路面緣石、明溝或路面邊溝三十公分之標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警交字第八0二四四號函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夜晚行車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遂自後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牙折斷、右撓骨骨折、肝臟裂傷及右側血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於上開被告停車之舉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被告當天固順向停車於道路右側,且有開啟障礙閃示燈,又其左前輪距道路邊緣線為一‧九公尺、左後輪距道路邊線為一‧六三公尺、右前輪距路緣為二十公分,然其右後輪則距路緣有四十七公分寬;再者,該車停放位置旁,固有邊溝,惟已有水泥平整覆蓋,無使用障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斗交簡字第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詢屬實。準此,顯見被告當時停放車輛本得緊靠路緣,但因左後側稍突出於道路,致亦同有過失之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撞及成傷,揆諸前開規定及函示意旨,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應有過失無訛。再者,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曾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視線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主因)丙○○自小客車未緊靠邊停放,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彰鑑字第八八三八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該偵查卷宗,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成傷,為侵權行為人,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固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影本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張為證。惟當事人因受傷,向醫師請求出具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合計一千一百元,應予剔除。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牙齒治療費四萬五千元,並無統一發票,是否屬實不得而知云云,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時受有上唇裂傷、門牙折斷等傷害,且上開收據係時代牙科診所牙醫師 陳世傑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出具,又該收據均載為牙齒治療費、鑲牙製作材料費,自有其治療之必要性及有效性,是被告抗辯應將該筆金額四萬五千元剔除云云,自不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然查原告受
傷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彰化縣員林鎮宏仁醫院住院治療,之後並陸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其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在卷足憑,則原告前後未能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又十二日。又原告平日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田中中正分公司打工,月薪為九千六百六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職員 張宏明 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一紙為證,則被告空言否認該薪資證明之真正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九六六四×四+九六六四×0‧四=四二五二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應不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金額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
紙為證,惟原告並不否認該輛機車係並非其所有,而係向友人調借(車主為訴外人 陳淑女 )等情,則該輛機車縱因本件車禍受損,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賠償修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所受傷勢、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兩造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始為相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
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損害之發生,不以損害本身為限,並包括助成損害發生原因事實之成立在內。查被告所駕車輛已屬靠右停放,其僅為肇事次因,原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視線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致本件損害發生、擴大甚明,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為八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為八分之七,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八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二萬三千零三十一元(000000+四二五二二×0‧一二五=二三0三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二三0三一+八0000=一0三0三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又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