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一0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內裝汽油)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遷善,因未能充分瞭解清潔處理費係附隨自來水公司水費代為徵收,且水費依法內含營業稅,而誤認為其非商人亦非營業團體為何自來水公司水費單列有營業稅、清潔處理費等項,因而對自來水公司心生不滿,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持其所有之保特瓶二個裝盛汽油,至基隆市○○路○○○號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基隆服務所),首先將自來水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置於櫃檯上,同時在該自來水基隆服務所員工目視之下,將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用力置於櫃檯上,因該保特瓶蓋並未栓緊,以致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溢出瓶外而延流至櫃檯上,繼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欲點火狀,並告知櫃檯後之服務人員其住處並未營業,拒絕繳付營業稅,一定要做一個交待,否則將點火,以此欲縱火加害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之股長乙○○與其他在場目睹、聽聞而知悉此一惡害通知之員工五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勢,恫嚇乙○○及在場目睹、聽聞上情而心生畏懼之員工五人,使乙○○等六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懼甚,即以電話報警處理,嗣警方人員據報趕抵上址,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犯罪用之保特瓶(內裝汽油)二瓶、打火機一個。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用力置於櫃檯上,因該保特瓶蓋並未栓緊,以致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溢出瓶外而延流至櫃檯上,且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之情,然否認有何預備放火或恐嚇之情,辯稱我只是要找基隆服務所理論;順手㩗帶內裝汽油之保特瓶,而打火機我是一直拿在手上,後來覺得很危險,就把打火機放進口袋,我沒有預備放火或恐嚇之意思云云。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用力置於櫃檯上,因該保特瓶蓋並未栓緊,以致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溢出瓶外而延流至櫃檯上,繼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欲點火狀之情,並告知櫃檯後之服務人員一定要給其交待,否則將點火,以此欲縱火加害乙○○、在場聽聞之員工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勢,恫嚇乙○○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有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二瓶及打火機一個為警當場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縱火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一般人見之勢必畏懼不已等情,被害人乙○○及在場目睹、聽聞之員工五人確因被告之作勢放火行為而心生畏懼一節,復有自來水基隆服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台水一服服字第0八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攜帶內有汽油之保特瓶、打火機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詞之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在被害人乙○○及其他在場服務人員目睹、聽聞之情形下,將將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二瓶用力置於櫃檯上,因該保特瓶蓋並未栓緊,以致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溢出瓶外而延流至櫃檯上,繼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作欲點火狀,並告知櫃檯後之服務人員其住處並未營業,拒絕繳付營業稅,一定要做一個交待,否則將點火,以此欲縱火加害自來水公司基隆服務所股長乙○○與其他在場目睹、聽聞而知悉此一惡周害通知之員工五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勢,恫嚇被害人乙○○及在場目睹、聽聞上情而心生畏懼之員工五人,使被害人乙○○等六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恫嚇被害人乙○○及其他在場目睹、聽聞並知悉此一惡害通知之員工五人,核屬一行為觸犯六恐嚇安全罪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斷,又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針對自來水基隆服務所,其言語、行為亦係要基隆服務所要給予交付,否則將縱火,其恐嚇之對象顯然係針對基隆服務所之員工,故案發當時縱有民眾在該基隆服務所內洽公,然亦非被告恐嚇之對象,在場之民眾縱在場目睹、聽聞亦不致因此心生恐懼,因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在場之民眾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心生畏懼,自難認定於事發當時在該基隆服務所之所有民眾均為本案之被害人,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上述行為,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罪名,提起公訴,惟按恐嚇罪與預備放火罪有時依行為人之外觀行為無從判斷,而該二罪之區別,僅在於前者係危險犯,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恐嚇之危險犯意,較為抽象,後者則為實害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放火之實害犯意,較為具體,而遂行預備放火之行為,即二罪之差異,須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查被告係將內裝汽油之保特瓶猛力置於櫃檯上因而瓶內之部分汽油溢出,被告並未繼將瓶內汽油悉數倒出,若其傾倒汽油意在縱火,何致如此﹖再參以被告手持打火機作點火狀,然在無任何外界障礙之情形下始終未予點燃,更堪認被告為上述行為之目的,旨在恫嚇,否則立即點火豈不更容易達到放火燒燬自來水基隆服務所之結果, 何庸 惺惺作勢徒予在場人士制止或報警之機會﹖則被告行為時並未放火燒燬該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實害意思,其目的無非僅在於藉此行為,使被害人等人心生恐嚇,以強化其言語恐嚇之效果,被告於行為時僅有恐嚇之抽象犯意至明,至為明確,被告上述行為,祇能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似有未洽,本院於基本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自得變更法條逕行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甲○○公共危險案卷宗,足見被告習以「火」為武器,以發洩其不滿,其素行非佳,個性偏執,對社會潛在之危害甚鉅,僅因誤解水費單之記載內容,未思循正常途徑以求明瞭或解決,竟起意恫嚇,益見其本性非善,而作勢縱火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驚悸非輕,倘一不小心極易因失火或進而失控變更抽象犯害為縱火之實害犯意而釀成鉅大之災害,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事後又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扣案保特瓶(內裝汽油)二瓶、打火機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