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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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變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各壹枚、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護照、中國商銀金融卡各壹枚,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中國商銀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刑事組制作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乙○○之口卡片影本、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經變造之「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全家合照相片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未到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為逃避警察機關查緝。乃基於概括之犯意,⑴先於八十一年間,在其弟乙○○之計程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竊盜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得手後,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將「乙○○」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其照片換貼於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復將「乙○○」之身分證放回乙○○之車內,僅將「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留供己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與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⑵其後,即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友人「 杜國標 」,持該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於中國復興黨職務證申請書代為偽簽「乙○○」之署押,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中國復興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乙○○名義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中國復興黨職務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復興黨核發職務證之正確性。⑶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杜國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全安旅行社人員 張榮宗 ,持該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之署押,偽造該「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乙○○名義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乙○○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入出境許可之管理。丙○○隨而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連續多次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並偽簽「乙○○」署押於「出境登記表」上,交付該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後出境,前往香港地區、澳大利亞及日本東京等處,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復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連續多次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並偽簽「乙○○」署押於「入境登記表」上,交付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規定,持用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天」「地」「人」字號入出境許可條碼之普通護照者,原出境在機場、港口填寫之「出境登記表」、入境在飛機、輪船上填寫之「入境登記表」,均不再填繳。丙○○復承上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連續多次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供該機場之海關查驗後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及香港地區等處,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復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連續多次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乙○○護照,並偽簽「乙○○」署押於「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交付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海關人員查驗後入境,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國民入出境管理及海關對旅客申報所攜財物管理之正確性。⑷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持該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假冒乙○○之名義,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設台中市○○路○○○號)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申請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於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各一枚,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同意開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丙○○使用。並當場存入六十八萬一千零八十一元,隨即利用該帳戶存、提款多次,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先後至中國商銀,連續多次偽造「乙○○」名義之署押於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各偽造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萬元、四十萬元、二千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佯以乙○○之名義,表示乙○○願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載之款項,偽造完成後,連同存摺持以行使交付中國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憑以領取前開款項共五筆,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對於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⑸屏東地檢署冒名應訊(非自首)丙○○自八十六年初起任職於屏東迦密砂石場,其後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偵查該砂石場有無涉及盜採山坡地之砂石時,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冒用乙○○之名義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應訊,並在該次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⑹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其女友 高月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員警臨檢查獲,並在該車內,為員警扣得其持有上開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及中國商銀金融卡各一枚,丙○○為避免受刑事處分,在接受該刑事組偵訊時,竟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該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偽簽「乙○○」之署押三枚,及在該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上被訊問人欄內、逮捕通知書收受人欄內、權利事項告知表上被告知人〔收受人〕欄內、乙○○之口卡片影本上、乙○○之指紋卡片影本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員警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丙○○所持有全家合照相片、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各一枚及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員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枚,丙○○復在該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上偽簽「乙○○」之署押三枚,並在上開扣案之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經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全家合照相片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該派出所員警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高月娥、 陳洪龍 及承辦員警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扣案全家合照相片、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中國商銀金融卡各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暨所附「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出入境紀錄與該局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八三)境行字第三一四七○號函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中國商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國中業發字第○九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八九)國中業發字第○九二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紙、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與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影本、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該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乙○○之口卡片影本、乙○○之指紋卡片影本、該刑事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各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憑以向外交部申請護照,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且該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原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犯罪後,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並予行使罪業已增訂公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九日起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增訂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並予行使罪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並予行使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杜國標」、張榮宗,於中國復興黨職務證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之署押,偽造該中國復興黨職務證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進而行使部分,及申請乙○○之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係間接正犯。而「杜國標」、張榮宗於中國復興黨職務證申請書、「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代為偽簽「乙○○」之署押,及被告在「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中國商銀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簽「乙○○」之署押,皆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再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一個避免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多次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刑事組制作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乙○○之口卡片影本、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經變造之「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全家合照相片上,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犯行(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與上開各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多次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中國商銀領款、多次偽造「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持以交付海關人員查驗,及分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乙○○之口卡片影本、乙○○之指紋卡片影本、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經變造之「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員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全家合照相片上,偽造「乙○○」之署押,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矇混使用,且冒名持之申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護照、中國商銀存摺供己使用,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變造「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各一枚,係被告所有,因犯變造上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再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護照、中國商銀金融卡各一枚,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中國商銀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所附刑事組制作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表、乙○○之口卡片影本、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經變造之「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全家合照相片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本件「出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僅保存六個月,其後即銷燬之(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因不復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在大陸冒名偽造申請書持以申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我國現行法律主權及司法權無法及於大陸,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我國自無審判權,從而扣案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其本人之相片,冒乙○○之名義,至台灣省公路局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申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惟查據被告辯稱:扣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非伊向豐原監理站申請核發的,而係伊在乙○○之計程車內拿走後,換貼自己的相片,加以變造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所稱:該枚駕駛執照係渠自己去申請的,後來於七、八年前發現遺失,才去豐原監理站辦理補發乙情相符,且有扣案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確係六十八年六月四日,有該枚駕駛執照及豐原監理站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中監豐字第八八○八八八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1、「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共一枚
2、中國商銀開戶申請書共一枚
3、中國商銀存款印鑑卡共一枚
4、中國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共五紙(取款日期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共五枚
5、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二號案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訊問筆錄共一枚
6、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十時十分許之臨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共三枚
7、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共一枚
8、逮捕通知書共一枚
9、權利事項告知表共一枚
10、乙○○之口卡片影本共一枚
11、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共一枚
12、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三時許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共三枚
13、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封套貼紙共一枚
14、經變造之「乙○○」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封套貼紙共一枚
15、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復興黨職務證封套貼紙共一枚
16、冒乙○○名義申請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封套貼紙共一枚
17、冒乙○○名義申請之護照封套貼紙共一枚
18、冒乙○○名義申請之中國商銀金融卡封面貼紙共一枚
19、「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共四紙(入境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共四枚
20、全家合照相片共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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