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經許可,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從事廢棄物清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NG六九0號貨車,從桃園縣蘆竹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欲運至苗栗縣卓蘭鎮非法清除傾倒,於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台十三線時,為警查獲其車上載有建築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右揭事實,矢口否認有犯罪行為,辯稱:有載廢棄物,是休息時遭警臨檢,當時準備要將廢棄物載回桃園云云。惟查,被告如何載運廢棄物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如何令被告將載運廢棄物之卡車開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潭派出所(下稱鯉魚潭派出所)製作筆錄,拍照存證並通知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下稱三義鄉公所)告發之事實,除據現場取締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外,並經另證人即三義鄉公所稽查員丙○○到庭供證屬實,核前後二位證人供述情節一致,與附卷取締現場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照片及三義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之內容亦吻合,證人之證詞自屬可採。另被告若非想至苗栗縣找地方清除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從桃園縣老遠載運至苗栗縣,且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運送廢棄物方式,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甚詳,又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資參照。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點及第六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屬「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訛。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圖己利,任意清除廢棄物,恣意棄置於他人土地,破壞當地環境衛生甚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緩刑期滿前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