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06、9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在上開住處,要求李偉彰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0號5樓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前揭住處對其執行另案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偉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5、4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度毒偵字第9305號卷第6-8頁、10
4年度毒偵字第9106號卷第4-6頁、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僅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曾供稱所施用毒品之上游為 楊偉富 ,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前往楊偉富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惟未起獲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院卷第19-20頁),則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相關毒品上游,是本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合,在此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