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欽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欽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欽田前(一)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又15日(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二)(三)(四)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六)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七)再於10
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於104年
8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賴欽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欽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欽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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