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原告 邱垂勳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蔡文凱 即衣美洗衣坊被告泰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應堃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又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分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