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唐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99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應更正為「9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唐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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