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王朝文 被告 李裕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 李黃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27及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自民國7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19公頃之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0.0004公頃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0.0017公頃之倉庫、編號H部分面積0.001公頃之倉庫、編號I部分面積0.0007公頃之鴿籠(下稱系爭地上物),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76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315公頃之土地,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0.0448公頃(即448平方公尺),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經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以系爭土地之出租價值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自74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共25年,伊所受損害即為120萬元,念及與被告間之同鄉情誼,僅以100萬元計算,爰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自7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已知悉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竟至99年7月23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僅得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2年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 又渠 等業於99年之農曆5月16日(即國曆6月27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交還原告,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能計算至該日為止。況且,系爭土地為耕地,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1
0條、第148條規定,其計算標準應不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先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G
H及I部分,面積共448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99年度潮簡字第1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已於99年6月27日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74年8月間起至99年6月27日止,遭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GH及I部分,面積共448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74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共25年之損害賠償,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99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所附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亦陳稱其於74年8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在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9年7月23日往前回溯2年即97年7月23日以前部分,其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又被告已於99年6月27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99年6月28日起,被告即未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依此,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7年7月24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出租價值及被告所占用之面積計算,
,每月租金應為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不能認定原告若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他人,其每月確可收取4,000元之租金,自無從推認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用做商業用途,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鄉間,鄰近僅有
3、4間民舍,四周則與其他田地相連,繁榮度不高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準,方屬允洽。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99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2元,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7年7月24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673元【計算式:43.2元×448平方公尺×6%×(1+161/365)年=1,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9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551元(計算式:42元×448平方公尺×6%×178/365年=551元),二者合計為2,224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2,22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