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木犯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秋木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 紀佳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Y0000000G號,車身號碼Y0000000G號;下稱系爭貨車)因八八水災泡水,遂委託陳秋木協助整理,詎陳秋木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8日至98年12月中旬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系爭貨車之引擎切割後,在不詳來源之引擎零件上,切割、黏貼引擎號碼Y0000000G號,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而重新焊接至系爭貨車上,並於98年12月中旬將系爭貨車交付予紀佳郎,足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陳秋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紀佳郎有將因八八水災泡水之系爭貨車委託其協助整理(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引擎號碼Y0000000G號犯行,辯稱:因紀佳郎拜託,所以其就請在屏東縣恆春鎮附近經營汽車保養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璋 」之成年男子(下稱「金璋」)修理系爭貨車,「金璋」的員工去拖車時,「金璋」並沒有去,紀佳郎也不在,其就將紀佳郎所給的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轉交給該員工,系爭貨車修理好後,則係由「金璋」親自將系爭貨車交還予紀佳郎,當時其亦在現場,紀佳郎並給「金璋」剩餘之修車費用2萬3,000元,所以系爭貨車非其修理,其亦不會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28、50頁)。
二、經查:㈠系爭貨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Y0000000G號被以切割、黏貼之
方式而偽造之事實,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99)福六(顧服)字第F10013號函1份、汽車行車執照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
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2頁;偵查卷第23至28、32頁),應屬明確。
㈡證人紀佳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貨車係於7、8年前向
被告購買,購買後曾送修過系爭貨車之板金、輪胎,但未修理過引擎,後來系爭貨車因八八水災泡水,其聽說被告有在修車子,就委託被告修理,並叫被告來拖車,拖車當時其不在場,後來其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修車費用差不多5萬元,系爭貨車修好後,係由被告本人將系爭貨車交給其,其並給被告修車費用2萬7,000元,尚欠2萬3,000元,且被告當時並無說修理何部分、在何處修理,亦無說過系爭貨車係被告自己修理或係請「金璋」修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悉相吻合(見偵查卷第56、57頁),衡之被告與證人紀佳郎並無怨隙糾紛(見警卷第3、5頁),苟非實情,證人紀佳郎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證人紀佳郎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被告確實擁有刻印、黏貼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再者,據證人紀佳郎上開所證,證人紀佳郎仍積欠修車費用2萬3,000元,果真為「金璋」所修理,豈可能迄今仍不追討此筆金額非小之費用?且由被告與證人紀佳郎具表兄弟關係及修車費用2萬3,000元長期不追討之情觀之(見警卷第1頁背面),反而益徵系爭貨車應為被告所修理,始可能不積極請求償還上開修車費用,可見證人紀佳郎將系爭貨車交予被告後,確係由被告修理,進而偽造引擎號碼Y0000000G號,被告上開所辯其不會修車,系爭貨車均係由「金璋」修理,且於交車時,紀佳郎曾親自將修車費用5萬元中剩餘之2萬3,000元交付予「金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貨車係由在屏東縣恆春鎮附近
經營汽車保養場之「金璋」修理,且「金璋」有親自將系爭貨車交給紀佳郎,並自紀佳郎取得修車費用2萬3,000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陳其係將系爭貨車交由「金璋」修理,其不知「金璋」的姓為何,而「金璋」之聯絡電話其已刪除,且拒絕帶警方至「金璋」之汽車保養廠(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繼之於99年5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警方帶同被告至屏東縣恆春鎮往南灣之外環道,指認該處所有汽車保養廠、「金璋」後,又更稱無看到「金璋」,且其因太久沒來,所以不記得地點了(見偵查卷第38、39、43頁),嗣又於99年10月18日偵訊時易稱因在前揭外環道繞了
6、7趟,經其一直回想,其確定係某一家修車廠,當時其在警車上,由警察下去問,員工說「金璋」不在(見偵查卷第59頁),前後說詞互核以析,顯有兩歧,且就「金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修車保養廠位置等事項,僅圖以不復記憶,抑或突然恢復記憶為由空言抗辯,均無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陳,尚難憑信;復經警方詢問位於上開外環道之各汽車保養場人員,亦均不知有「金璋」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上開所辯某修車廠員工說「金璋」不在云云,誠有疑問;再者,由證人紀佳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觀,證人紀佳郎從未與「金璋」見過面,亦不知「金璋」之存在,且修車費用2萬7,000元亦係證人紀佳郎於取回系爭貨車後交付予被告收取,益證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屬臨訟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自不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切割、黏貼引擎號碼Y0000000G號於另一汽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查被告將系爭貨車交還予證人紀佳郎時,並無對證人紀佳郎表示任何內容,亦無告知證人紀佳郎修理系爭貨車何部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對證人紀佳郎明示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內容,且被告於主觀上亦無認識到其將系爭貨車連同引擎交付予證人紀佳郎之行為,證人紀佳郎足以認為其係對該偽造引擎號碼內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悖,自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難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偽造引擎號碼犯行,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案之罪,所為非是,顯不知悔改,且犯後砌詞飾卸,圖免刑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在不詳來源之汽車零件上,打造系爭貨車之車身號碼Y0000000G號,而裝置於系爭貨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以證人紀佳郎之證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車身號碼Y0000000G號之犯行,辯稱:系爭貨車係由「金璋」修理,其不會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
四、經查:㈠系爭貨車上之車身號碼Y0000000G號為被告所焊接之情,業
經證人紀佳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貨車委由被告修理,至被告係自行或委託他人修理,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並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
(99)福六(顧服)字第F10013號函1份、汽車行車執照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3、24頁;偵查卷第23至32頁),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被告確具偽造車身號碼之專業技能,足證被告有將車身號碼Y0000000G號焊接至系爭貨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貨車之原車身號碼為Y0000000G號,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頁),與被告所焊接之車身號碼Y0000000G號相同,顯非虛構;又檢察官所指訴被告將所打造之車身號碼Y0000000G號裝置於系爭貨車上等語,尚非可認顯屬誤載而得更正為扣案貨車為「借屍還魂」車,即盜用某同款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身車體,並焊接、偽造車身號碼Y0000000G號,再置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而使外觀上辨識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借屍還魂」車,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是以,揆諸前揭意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並無理由,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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