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被告黃泳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曾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泳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志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麗美及黃泳椀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壹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麗美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3號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泳椀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3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志文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麗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竟仍與 黃月琴 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7日至11月
3日間,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居處,先後2次,以透過黃月琴(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轉交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淨重未超過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賴文齊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施用。
(二)黃泳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居處後側房間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陳佩茹 (另經本院通緝)施用,繼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樂樂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佩茹施用,並於9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市○○○街○○○巷○○○號居處樓下,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佩茹施用。
(三)曾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85℃咖啡店,無償提供重量不詳(淨重未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佩茹施用。
二、嗣經警於98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街○○○巷○○○號實施搜索,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麗美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麗美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無透過黃月琴轉讓毒品與賴文齊,查獲當天伊係帶毒品過去屏東縣○○市○○○街○○○巷○○○號3樓那邊施用,伊有時在那邊睡覺起來時,會發現持有的毒品短少,伊不確定係何人拿走云云。經查:證人黃月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麗美約於98年10月27日住進公正四街231巷1之3號3樓,在陳麗美入住後至查獲時,伊總共向陳麗美拿過2次海洛因,都是賴文齊要伊向陳麗美索要的等語(參偵查卷第208頁),證人賴文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較常施用海洛因,較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月琴及陳麗美均會給伊毒品,陳麗美每天均會無償提供伊毒品1、2次,黃月琴之毒品均係向被告陳麗美拿,伊之毒品係陳麗美拿給黃月琴,伊再向黃月琴拿等語(參偵查卷第109至111頁),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月琴及賴文齊與被告陳麗美均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陳麗美並無怨隙,復為被告陳麗美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05頁),是其等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情,設詞構陷被告陳麗美之必要,堪認被告陳麗美確曾於上開期間透過黃月琴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賴文齊2次無疑,被告陳麗美空言否認該情,委無足採。
(二)被告黃泳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佩茹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黃泳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67頁),復參酌證人陳佩茹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曾志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曾志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無轉讓毒品與陳佩茹,伊之前會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佩茹係因為怕被禁見,陳佩茹所證述情節不實在云云。但查被告曾志文於前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佩茹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佩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志文於98年10月間約伊在瑞光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被告曾志文先向伊借2,000元,後來即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67頁),被告曾志文雖於偵查中供稱:陳佩茹與黃月琴間有債務糾紛,伊沒有搞清楚前,就去罵陳佩茹,後來伊有跟陳佩茹道歉,因此跟陳佩茹有糾紛等語(參偵查卷第22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佩茹與被告曾志文縱有前開之糾紛,然證人陳佩茹於偵查中既已具結後作證,實無理由因前開些微爭執而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虛捏上情,設詞構陷被告曾志文之必要,且衡以其所證之情亦無違反常情之處,應堪採信,復參酌證人陳佩茹所證與被告曾志文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供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至證人陳佩茹雖於警詢時證稱:曾志文於98年10月間與伊在瑞光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伊請曾志文飲用約160元之餐點,曾志文提供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警卷第44頁),於其後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志文於98年10月間與伊約在瑞光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伊向被告曾志文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參警卷第47頁,偵查卷第7、8頁),其後在偵查中復證述如前,證人陳佩茹就前開所述之情雖微有差異,然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本院衡酌證人陳佩茹就被告曾志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始終證述一致,是被告曾志文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佩茹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曾志文雖辯稱前開坦承犯行係因怕被禁見,然被告曾志文經移審訊問後業已當庭釋放之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曾志文其後於本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曾志文前開所辯係為害怕禁見始供承犯行亦屬無稽,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不足採信,甚為明確。另被告曾志文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佩茹,然證人陳佩茹現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且其於偵查中就被告曾志文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業已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陳佩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美及曾志文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泳椀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麗美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超過淨重5公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泳椀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曾志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是核被告陳麗美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泳椀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曾志文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麗美及黃月琴間,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麗美先後2次轉讓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黃泳椀先後3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取得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導致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黃泳椀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麗美及曾志文於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3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所犯上開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前開轉讓與共同被告賴文齊及陳佩茹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共同被告賴文齊及陳佩茹施用殆盡,故本案搜索屏東縣○○市○○○街○○○巷○○○號3樓後側房間內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1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79公克)、糖粉1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4支、注射針筒3支、毒品單位標籤紙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2支、欠帳名單表1張、分裝夾鏈袋48個等物,遍查全卷並無該等物品屬於被告3人所有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件所犯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在被告黃泳椀所攜帶之包包內所扣得之海洛因14包(毛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81公克)、1萬6,800元、分裝鏟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4張)4支,雖屬被告黃泳椀所有,業經被告黃泳椀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72頁),但均與被告黃泳椀本件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麗美經警查獲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冒以「 魏蕙苓 」名義應訊、製作筆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及被告黃泳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凌晨,在屏東縣○○市○○○街○○○巷○○○號房間內,由被告陳麗美囑託黃泳椀將海洛因2包、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8,000元、2,500元之代價,於98年11月3日8時許至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分別販賣予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上開價金,黃泳椀事後並將上開所得價金交付予陳麗美。嗣於98年11月3日15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毛重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6.81公克)、現金1萬6,80
0元、分裝鏟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張)4支,因認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按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要旨均採同一見解。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一)被告黃泳椀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被告黃泳椀攜帶之包包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證實各為海洛因(總驗餘淨重1.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5.453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泳椀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陳麗美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囑託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泳椀之前在警詢時均否認受伊囑託販賣毒品,自非可以黃泳椀其後之自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依據等語。
五、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論據,係以被告黃泳椀偵查中自白供稱:陳麗美有時會將毒品交與伊,要伊交與指定之人,於98年11月3日8時左右,伊出門前往屏東市將毒品交與對方,並於中午12時左右回來將錢交與陳麗美云云(參偵查卷第200、201頁),是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黃泳椀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是否可採?被告黃泳椀於偵查中雖自白上情,惟除此陳述外,必須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麗美之供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亦即必須因有此等「補強證據」與前揭「被告黃泳椀於偵查中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黃泳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均無意見,海洛因的代號為「公子」、「公」、「貴」,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為「資」、「資料」云云(參本院卷第271頁背面),並有被告在其上書寫「公」、「貴」、「資」等字樣之記帳單1紙在卷可稽,惟前開記帳單上之文字既為被告黃泳椀所書寫,自係被告黃泳椀所為意思表示之書面陳述,雖其後於訊問時另供稱該記帳單上文字之意思,然仍不脫為被告黃泳椀之供述證據,仍無法脫離被告或共犯虛偽自白之危險,自無從作為被告黃泳椀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黃泳椀之自白而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二)再由被告黃泳椀為警查獲時,雖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之14包海洛因(總驗餘淨重1.19公克)及5包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5.4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8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可知扣案之白色粉末及晶體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惟此僅能證明該扣案毒品確實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無從證明被告黃泳椀受被告陳麗美囑託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陳麗美欲販賣先放在伊這邊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71頁背面),佐以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時間係為警查獲前之當日8時至12時,是前揭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非為被告黃泳椀前開自白販賣之毒品,自無足佐證被告黃泳椀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陳麗美始終堅決否認與被告黃泳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黃泳椀雖經自白受被告陳麗美囑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被告黃泳椀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麗美及黃泳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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