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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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力友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謝婉琪 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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