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43號原告 蔡賀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美幸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