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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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聲請人 吳金珠 相對人 劉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元,其中之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記載自9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載明從99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0元,顯係分期付款之本票。聲請人既已表明屆期提示,相對人僅償還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該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