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何衣珊 被告 蔡宗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好優貸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育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1%機動計算,自第四個月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1%機動計算(現為4.99%),按月依年金法定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月19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18,320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優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