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曾增銀
曾永承 (原名 曾增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增銀於民國87年11月5日邀同被告曾永承(原名曾增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依年金法定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8%機動計算(現為8.5%),倘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1年8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67,021元及自9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興家購屋貸款契約書、債權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