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10號原告 陳王素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陳火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1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豈料,被告於婚後對婚姻不忠,屢屢發生外遇事件,現仍持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兩造於10多年前即未同房,於100年間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不斷外遇,兩造遂正式分居迄今。被告常因瑣事辱罵原告,明知原告於94年間因從工地墜落,只能靠輪椅輔助行走,非但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甚至屢次在原告傷口灑鹽,以揶揄口吻向原告表示:你站起來啊,如果你可以站起來,我就回來跟你在一起等語。被告行為已足使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對於夫妻兩人應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圓滿之本質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多年前即未同房,於100年間起,兩造正式分居迄今,而被告常因瑣事辱罵原告,明知原告於94年間因從工地墜落,只能靠輪椅輔助行走,卻未關心原告傷勢,甚至以:你站起來啊,如果你可以站起來,我就回來跟你在一起云云,羞辱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宗謙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原告於94年間因從工地墜落不良於行後,未曾善盡為人夫照顧之責,反屢以此事嘲諷原告,甚於100年間未陪伴原告共同生活,客觀上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上揭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已經准許,就此部分即無另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