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與大陸女子乙○○(已另案起訴)無結婚之真意,仍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後,由甲○○先行返回臺灣。隨於91年1月25日由甲○○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書,復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發給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以探親或探病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申請乙○○入境來台之手續,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准予核發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非法入境來臺。嗣於95年5月22日,乙○○持變造之 黃心俐 旅行證影本,與甲○○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時,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現該旅行證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甲○○涉犯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其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件紀錄(通報)單、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美濃戶字第095000210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51073046
0號函檢附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證書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 劉黃玉英 證述被告與乙○○辦理結婚登記後長期未同住,且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亦未在台灣宴客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 劉信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90年11月底到大陸結婚,若是假結婚,就不會到大陸待一個月,因為結婚而在大陸待太久,導致丟了工作,我是真結婚,乙○○第一次來台灣有在我家住了一個多月,她第二次來台灣時,我們有先講好條件,條件就我是要改掉壞習慣及找工作做,她要來之前我有答應她要給她一筆錢,但她第一次來時我沒有給她,我們就一直吵架,第二次她來台我又拿不出錢給她,她有到美濃來,她說我欺騙她,所以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
㈠被告與乙○○於90年12月31日,向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辦理結婚登記並經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後,由被告於91年1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美濃戶字第0950002108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95年偵字15836號卷第15-24頁、原審卷第24-30頁),是被告與乙○○確辦有結婚登記一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審理中供稱:伊係透過
堂姑 魏秀欽 與甲○○介紹認識,甲○○當時在大陸1個多月,其在大陸期間都住在介紹人「 洪姐 」家中,當時在大陸並未辦酒席,但有在火車站附近餐廳宴請父、母、姐、弟等家人及介紹人魏秀欽、「洪姐」吃飯,菜色多為海產類,甲○○當時有拿1萬元人民幣直接交給伊當聘金,並沒有送其他金飾或珠寶,結婚後,伊仍回家中居住,甲○○則仍住在「洪姐」家中,伊第一次從小港機場入境是甲○○開紅色的車子去接機,接機後2人直接回甲○○美濃家中,甲○○家裡是3房1廳之平房,只有1間衛浴設備,家中只有甲○○行動不方便的母親在,伊與甲○○住在靠廚房旁邊的房間,伊在他家住了約1個多月,伊與甲○○並未發生性行為是因為伊想多瞭解甲○○之家庭情況,但伊後來發現甲○○賭博、抽煙,也沒有在工作,跟其在大陸對伊所說之情況不同,伊很生氣,兩人常吵架,為散心才去台北找朋友,是甲○○開車載伊去火車站,並幫伊買火車票,送伊上台北,伊當時並未將所有行李帶走,後來伊為辦理延展居留,曾2次回美濃,都是甲○○去接伊等語(見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卷95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91年間與被告結婚,是透過大陸的堂姑介紹,在大陸結婚有請一桌,都是請家人,被告宴客時有給我一萬元人民幣當聘金;來台灣有住被告家一個多月,一個月後離開,來台灣第一次是甲○○接機,第二次我從中正機場入境,我自己搭公車去找朋友 陳美芬 ,第一次來台住在被告家,未與被告同房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有一些習性我不習慣,我還要再觀察他一段時間,因為我們常吵架,住一個多月就離開到台北找朋友散心,中間我都有回來,第二次來未到被告家,是希望他能有正常工作及改變生活習慣,第二次來我因為有東西放在台北朋友那裡,我要去拿,再回到高雄美濃,第二次來台灣被告知道,他有到台北找我。我與被告是真結婚,不與被告同房是因我希望被告改變後,我再與他同房,他半夜都會打麻將,也沒有工作,被告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後不是馬上回來,是一個多月後來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0頁),核與其於原審審95年易字第175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大略吻合。次查,被告於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審理中證稱:伊去大陸1個多月,都住在介紹人「 阿珠 」家中,陸續由「阿珠」找人與伊相親,伊相親時因要娶太太,講的比較誇張,說伊經濟狀況、收入不錯,且有房子,結婚時係由媒人帶去辦理手續後,在火車站附近餐廳請被告(按:即乙○○)家人及媒人吃飯,菜色多是海產,伊並未送禮物但有直接交給被告(乙○○)1萬元人民幣當聘金,因為媒人怕收不到紅包,所以婚後被告(乙○○)仍然住她家,伊仍住「阿珠」家中,被告(乙○○)入臺係伊開紅色車子去接機,然後直接回美濃家中,伊原在車行工作,回臺後因前往大陸請假時間太長而失業;被告(乙○○)方面之介紹人是被告(乙○○)姑姑「 魏秀真 」,被告(乙○○)不高興伊未給其來臺機票錢,事後伊要求與被告(乙○○)同房,被告(乙○○)都拒絕,約1個多月後,被告(乙○○)要去台北找朋友,伊就開車送她去火車站搭火車,被告(乙○○)當時並未將所有行李拿走,事後被告(乙○○)只有要辦證件時才回來,都是伊去接她,因伊年逾4旬才第一次結婚,為想挽回被告(乙○○)才一直配合等語(見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95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上開供述與乙○○前揭所述其與甲○○認識過程、結婚宴客情況、接機後回美濃之過程、及事後如何搭車離開被告家中各節,核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與甲○○所述之介紹人「洪姐」、「阿珠」稱謂容有不同,惟因介紹人係與被告甲○○短時間接觸,且上開稱謂一為稱姓一為名字,尚難遽此即認2人所述有所矛盾而不足採信。
㈢再衡之被告與乙○○對前揭各自描述之情況以觀,若非確有
結婚實情,對上開各項細節應無法在未同時在場聽聞他方說法之情況下為如此充分一致之表述。另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審理中諭令被告與乙○○分別繪製被告甲○○美濃住家格局,2人所繪格局亦屬一致,有被告與乙○○分別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卷第88-89頁),雖證人乙○○標示其與被告甲○○一同居住在廚房旁邊之房間,與被告標示住居於廚房旁邊房間,其則另居於隔壁房間一節雖略有出入,然被告與乙○○均承認2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且2人間常有爭吵,則於此情況下2人分居一房尚不違反經驗法則,證人乙○○或為恐因2人分房而遭為不利之認定,乃故意標示為同房,然此並無礙於本院認定其等標示上開房間格局相同之事實,故上開情節,與一般以假結婚入境之大陸女子多全然不知其人頭丈夫住家格局之情形有別。
㈣再參諸被告甲○○於乙○○2次申請入臺時均出具保證書,
並於乙○○首次入境時前往接機,2次陪同辦理延展居留等情,此亦經被告及乙○○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6日境信宋字第0951099802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第32-3
9頁),而被告甲○○確曾在其美濃住所為乙○○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亦經被告及證人乙○○於原審95年易字第1751號案件中供陳相符。參以證人 黃思樺 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去被告家1、2次被告確與乙○○住在一起,且曾與被告及乙○○同遊茂林風景區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此更與一般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均不住進台灣人頭丈夫家中,及台灣人頭丈夫於假結婚之妻子達成來台目的後即不會再為之處理任何申報流動人口事宜迥異。
㈤又證人劉黃玉英(即被告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甲
○○有娶大陸女子叫 阿燕 ,來臺與伊等同住約1個多月,和甲○○吵架就跑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第56頁),所證情節與被告、證人乙○○所述同居1個月餘後離家之情相符,是證人乙○○入境台灣後確住進被告家中亦可認定。
㈥又依實務所見,一般假結婚者來台者,大多從事色情或高風
險行業以求賺取高額利潤之金錢最為常見,然依證人 魏金驗 所供伊係在餐廳打零工,每月新台幣一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況自乙○○來台後,亦未見其有從事何種非法行為之相關紀錄,此與一般假結婚者之目的有異。綜合前述被告與證人乙○○描述之結婚過程情節、住家格局、被告申報流動人口及陪同延展居留情況、證人劉黃玉英及黃思樺之證述、證人 未金燕 滯留台灣所從事之工作各情而觀,證人乙○○確係來臺後見被告並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乃萌生去意;又因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乙○○(民國00年
0月0日生)年紀差距20歲,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相親時,因過去大陸要娶太太,講話比較誇張,有向乙○○謊稱伊有房子、有工作、經濟收入不錯等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751號卷第67頁),故乙○○來臺後眼見情況並非被告甲○○當初所言,而心生埋怨,拒絕與甲○○同房,甲○○衡情心中有愧亦不敢強求被告履行夫妻義務,2人乃未發生性行為等情事,應尚無違反經驗法則,非不能採信,尚不能以被告與乙○○未同房或發生性關係即遽認被告與乙○○是假結婚。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負有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甲○○與乙○○應確有結婚真意而非假結婚一節既堪認定,被告與乙○○即屬真結婚,則被告持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於編號㈠至㈢所示時間以探親或探病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乙○○入境來台之手續等行為,自無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亦與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所提現存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檢具之文件│核發文件時間及證號│入境時間│├──┼────┼──────────────┼─────────┼────┤│一│91.1.2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91年2月5日核發第│91.3.26││││書、海基會認證書、福建省福州│0000000000號旅行證│││││市民政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二│91.9.2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91年9月30日核發第│91.10.2││││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0000000000號旅行證││├──┼────┼──────────────┼─────────┼────┤│三│92.1.2│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未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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