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29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參照)。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
二、原告為被告機關課長,因受理轄內苗栗縣○○鄉○○段第356之1與544之1地號土地界址鑑定案,於實施測量後,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苗地二字第092土收0097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復申請人在案。嗣被告以原告辦理上開業務,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處事失當為由,於95年1月11日以苗地人字第095000252號令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經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再審議程序,均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命撤銷再審議復審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以被告92年8月14日苗地二字第092土收00977號函為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無效部分:
(一)、查被告92年8月14日苗地二字第092土收00977號函主旨
謂:「台端92年7月31日申○○○鄉○○段356-1、544-
1號土地界址鑑定,經派員前往實地測量完峻,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請查照。」等語,其意旨僅係被告將實施複丈結果告知當事人,該函並未發生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故性質上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發生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益效力云云,依前揭說明,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直接能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二)、原告以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又按「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經闡明,原告表示經確認該成果圖無效,則其所製作之93年6月10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苗地二字第093土字005309號成果圖即為有效,認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按被告92年8月14日苗地二字第092土收00977號函非行政處分,已敘之如前,且縱原告所指上開函文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效,亦不能即認原告所製作之93年6月10日苗栗地政事務所苗地二字第093土字005309號成果圖為有效。是原告對被告92年8月14日苗地二字第092土收00977號函提起確認訴訟,顯非合法。
四、原告以被告95年1月11日以苗地人字第095000252號令為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無效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
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審議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且再申訴事件,因同法第84條未準用第94條至101條再審議之規定,是於再申訴決定確定後,該再申訴人不得依再審議程序申請再審議。
(二)、原告因任職被告機關課長,因不服被告機關以原告受理
民眾業務,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處事失當,於
95年1月11日以苗地人字第095000252號令核予申誡一次之懲處,乃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保訓會以95年5月9日95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復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按申誡1次之處分因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尚非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依前揭規定及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再申訴案件經保訓會決定後,該案件即告確定,即不得對之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請求救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以程序不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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