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詩育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詩育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詩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駕駛其所任職洋藝工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同年四月間轉售予 蕭嘉明 ),搭載友人 張峻霖 ,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臺中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附近,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交通安全規則,復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左前超車;適 李仁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 吳麗津 、其弟 李名軒 、其女 李依襌 ,沿同路段同方向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林詩育駕駛車輛超速、超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且李仁超駕駛車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林詩育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與李仁超駕駛之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李仁超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使坐在後座之吳麗津往左撞到車門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林詩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麗津、李仁超於偵查中之證詞,雖未經被告林詩育之詰問,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上開二位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二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吳麗津、李仁超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與前述判決意旨不符,顯有誤會。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洋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森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五五○一五○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九九○○三六一八一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監豐車字第○九九○○一六七四○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被告車輛之前之車牌號碼)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竹監苗車字第○九九○○一一二四六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九○○一二一六一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與洋藝公司被告出勤資料影本三張,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五五○一五○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並未敘明兩車於肇事前各在何車道行駛,亦未敘明鑑定之分析過程,而逕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仁超無肇事因素,因無從檢驗其正確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鑑定意見書係由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審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並已說明雙方之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形式上並無不備或欠缺之處,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舉證檢方取得該證明文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自認鑑定意見書理由不備,此點亦屬該鑑定意見書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辯護人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㈢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經警所制作之談話紀錄,係屬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以此而認該談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亦有未洽。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此次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參酌該談話紀錄之製成,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此談話記錄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林詩育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下稱被告車輛)經過前開路段,且與告訴人吳麗津之子李仁超駕駛之上開車輛(下稱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自承其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等情不諱,惟對過失程度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子是從外側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兩車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雙方都有超速駕駛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云云,又對科刑範圍稱: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吳麗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坐在伊兒子
李仁超所駕駛車輛後座右側,當時伊的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案發前伊看到被告的車從中線超過伊的車,但他的前方還有一輛車,被告車身還沒有完全超越伊車的車身,空間還不夠就往左切進內車道,伊當時從後座就看到被告車輛從右側往左切就撞上了,伊兒子立刻煞車,但車子還是立刻撞上左側護欄,伊的人就滑到左邊,撞到左邊的車門,因此受傷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二一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坐右後座,當時車子在中彰道路上面,在內線道,伊坐後面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怎麼來,伊看到黑影就被撞了,黑影是從右側來的,伊覺得被告要超車,伊有看到被告切進來內側車道的動作,車速很快,就發生碰撞了,被告車子的左後方碰撞伊車的右前方,當時伊的車速約八十幾,沒有超過九十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且證人李仁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中午十二點多,伊開車載弟弟李名軒、伊女兒李依禪,車號伊忘記了,伊從臺中新光三越購物完要返回伊烏日的住處,伊原本開在內側車,對方原本跟在伊同車道的後面,被告開到中間車道要轉到內側車側要超越伊,他的左後方撞到伊右前方,伊就踩煞車,伊方向盤左轉撞伊左側南北向分隔的護欄,伊的車子又跑到外側車道,並未撞擊護欄,被告車輛撞到伊的時候,車頭有轉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從臺中往彰化方向,行駛在中彰快速道路,伊本來在最內側車道,被告車在伊後面,後來被告要超車,從伊的右方超車,被告要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車速很快的切進來,被告車的左後方就擦撞伊車子右前方,他要插進來時,我有緊急煞車,後來伊的左側車身有擦撞到護欄,車子就開始打滑旋轉滑到最外側車道,被告的車伊看到時他車子轉向,被告的車頭面對來車,伊的車滑到最外側車道時,車頭一樣是正常的方向,被告的車在路肩,車頭是反方向,當時伊的車速大概八、九十,被告的車速我不知道,但因為被告要超車,所以車速一定比伊快,坐在伊車上副駕駛座的是伊弟弟,後座是伊媽媽還有伊女兒,伊媽媽坐右後座靠中間,對方車上有一個乘客,伊忘記長什麼樣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渠等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麗津、證人李仁超均證稱被告係從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顯與被告所辯:被告車子是從外側車道轉入中間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側轉入中間車道,兩車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云云不同。針對此一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張峻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從外側
車道轉中間車道,是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時,沒有看到左後方有來車,案發前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當時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轉中間車道,不久後就發生碰撞,伊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要從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第五七頁背面),惟證人張峻霖既稱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且其當時坐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怎會去突然注意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對此,證人張峻霖證稱:當時告訴人車輛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車輛在外側車道,所以伊有看到云云(同上頁),然告訴人車輛既在內側車道且在被告車輛之前,為何告訴人車輛會在中間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由碰撞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顯示被告車輛反而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此與證人張峻霖所稱告訴人車輛在前方乙情不符。此點證人張峻霖即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惟證人張峻霖既知告訴人車輛車禍前在前方內側車輛,如係基於特別原因去注意告訴人車輛,怎會連被告車輛如何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兩車如何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乙節無法明確說明?是證人張峻霖之證詞顯非無疑;況證人張峻霖當時人在副駕駛座上,若被告車輛行走在外側車道,則證人張峻霖之視線範圍應以外側車道為主,頂多留意中間車道之車輛,豈會突然斜視注意到在被告車輛前之內側車道車輛,又如何去特定在後方發生擦撞之告訴人車輛就是該臺之前行走於內側車道前方之車輛?對照證人李仁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同在內側車道,且被告車輛在後方切入中間車側,超車後再切入內側車道等語,可見被告車輛應係在內側車道,正欲對同在內側車道的告訴人車輛超車,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張峻霖才會清楚看到車禍前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且得以確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告訴人車輛先前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足徵證人李仁超所述,較能符合證人張峻霖乘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所能看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相對位置之情形,是證人李仁超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張峻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切入中間車道後還是正常的
,是被告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後才被撞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然若當時係告訴人車輛駛入中間車道撞上已在中間車道之被告車輛,因被告車輛已完成切入中間車道之動作,被告車輛動能應只有向前進之力量,當無向左之力道可將告訴人車輛推至內側車道及內側護欄,惟告訴人車輛於車禍時卻向左撞至內側護欄,顯示被告車輛當時正在進行向左切入的動作,是證人張峻霖所言,與車禍後現場跡證不符,而證人李仁超所述被告車輛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符合告訴人車輛遭向左力道推至內側護欄等情,相較之下,自以證人李仁超所述為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是從外側車道轉入中
間車道,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側轉入中間車道,兩車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云云。惟若告訴人車輛在中間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當不致平行移動至內側車道護欄之擦撞痕跡點,應係自中間車道往左前方向移動才撞至內側車道護欄,而此段距離應會產生從中間車道到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然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側車道護欄擦撞痕跡點後方並無煞車痕。且證人吳麗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從後座就看到被告車輛從右側往左切就撞上了,伊兒子立刻煞車,但車子還是立刻撞上左側護欄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一頁),是證人李仁超碰撞當時即有煞車動作,如當時告訴人車輛係在中間車道,則從中間車道至內側車側當會產生煞車痕跡,而現場內側車道護欄擦撞痕跡點後方並無煞車痕,足徵告訴人車輛當時係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擦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受此撞擊馬上朝左前方撞上內側護欄,方未在內側車道護欄擦撞痕跡點後方產生煞車痕,益徵告訴人吳麗津及證人李仁超所述為真。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車輛若在內側車道追撞
被告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左側護欄,則告訴人車輛對左側護欄之反方向角乃趨近於零(接近平行),撞擊面積應遍及汽車左側,反彈後亦應落於內側車道,始符合力學原理,惟本件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僅右前角(撞擊被告車輛之部分)及左前角(撞擊左側護欄之部位)毀損,汽車左側未有損傷,且撞擊反彈後係停止於外側車道,由此可見告訴人車輛撞搫內側護欄之施力方向角應甚巨大,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剎那間,告訴人車輛確係正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而在中間車道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失控再撞擊左側護欄,反彈後落在外側車道云云。惟本件車禍係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擦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即在告訴人車輛往前行進之作用力上施加往左力道,所得出之作用力應會使告訴人車輛前進方向改往左前方,改向角度則視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力道及告訴人車輛前進力量來決定,除非被告車輛車速快到難以想像的程度,致撞擊告訴人車輛力道大到足以完全削減告訴人車輛因車速產生之前進力量,使告訴人車輛直接平行移動撞到內側護欄,否則並不可能出現「告訴人車輛對左側護欄之反方向角乃趨近於零(接近平行)」、「撞擊面積遍及汽車左側」、「反彈後亦應落於內側車道」之現象(即告訴人車輛直接平行移動撞到內側護欄,反彈到內側車道就停止),被告辯護人前揭假設,忽略告訴人車輛亦有往前移動之動能,顯屬有誤,自難以此錯誤的假設來判斷被告車輛、告訴人車輛所在車道及本件車禍責任歸屬。而本件車禍現場內側車道護欄擦撞痕跡點後方並無煞車痕,顯係被告車輛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擦撞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受此撞擊,馬上朝左前方撞上內側護欄,方未在內側車道護欄擦撞痕跡點後方產生煞車痕,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三‧三公尺,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受被告車輛擦撞後,以內側車道寬三‧三公尺之距離,告訴人車輛朝左前方行駛不久即立刻撞上內側護欄,自應係告訴人車輛之左前車頭先撞上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頭受損嚴重,並無不合物理力學之處,是卷內車損照片左前車頭受損嚴重,並無法推得告訴人車輛當時係在中間車道,況被告辯護人前揭論述亦有前提假設錯誤之問題,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車禍發生之剎那
間,確係由外側車側,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車輛之煞車痕係起於中間車道,而非內側車道云云。然被告車輛煞車痕雖係從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起,一直延續至外側車道護欄擦撞點,此有道場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經警詢問肇事經過時供稱:因緊張誤踩油門後剎車,在中彰道路上打滑後撞上右邊護欄後停止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八頁背面),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時,因被告一時緊張誤踩油門,以致被告車輛在內側車道到中間車道間並未留下剎車痕跡,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與卷內現場圖跡證相符,堪信為真,自不得以內側車道並無被告車輛之剎車痕而認碰撞地點不在內側車道。又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車輛車頭右前方撞上伊的左後車,撞到之後,伊就緊急煞車,車就打轉到路肩護欄,擦撞護欄後車就停在那裏云云(參見他字卷第十九頁),然若被告於發生碰撞後立即踩剎車,則碰撞點應為被告車輛剎車痕的起點,依雙方車輛均往前行駛之力學作用原理,告訴人車輛亦應往前衝撞上在被告車輛剎車痕的起點前方之內側護欄,惟告訴人車輛撞擊內側護欄位置及煞車痕,均在被告車輛剎車痕的起點後方,且撞擊內側護欄位置與被告車輛剎車痕的起點距離有八十九公尺遠,告訴人車輛亦停在被告剎車痕後方,車頭並未轉向,足徵被告車輛剎車痕的起點並非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地點,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立刻踩剎車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先誤踩油門後再剎車等情,方與卷內跡證相符,更徵告訴人吳麗津及證人李仁超所指證之肇事經過及兩車碰撞地點在內側車道等情為真。
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
,被告車輛之煞車痕長度為五十一‧八公尺,告訴人車輛煞車痕長度為八十九公尺,依煞車痕長度之,告訴人車輛車速顯然較被告車速為快,故證人李仁超稱被告車輛從其後方超車亦屬虛偽云云。然被告於兩車碰撞時,先誤踩油門再踩剎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開始踩剎車時,已離外側護欄甚近,故被告剎車後不久即撞上外側護欄而停止,且被告車輛停止時車頭已經轉向後方,可見被告係藉由轉向減緩往前衝之力道,並因撞上護欄而停止,是被告車輛煞車痕長度顯無法完全反應被告車輛之車速,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車輛車速比被告車輛車速快,而認並非被告超車云云,並未綜合所有跡證判斷,實屬速斷,要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四張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左後方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發生擦撞,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分隔島護欄,致坐在後座之告訴人往左撞到車門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當可認定,且被告自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因上開過失而肇事,侵害告訴人車輛(直行車)之路權,故為肇事主因。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證人李仁超駕駛車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則證人李仁超亦有未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之違規,同可認定,雖本件告訴人係搭乘與有過失之告訴人之子李仁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傷害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而為法院量刑時之參考,及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李仁超駕駛八三二八-WE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五五○一五○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未說明證人李仁超駕駛車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何沒有過失之原因,是本院認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見解理由欠備,無法說服本院為證人李仁超無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部車是伊跟公司老闆借的,要回彰化,案發當天是假日,公司也休假,伊是向老闆借車要回家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洋藝公司的工人,不是司機,那天是休假,跟老闆借車回老家,不是拜訪客戶,那天是假日,伊是星期五就跟老闆借車,借車之前伊在工廠上班,借車之後伊把車子開回 田中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伊先去臺中的汽車百貨拿預定的東西,是伊與朋友要的,不是用在這輛車子的,伊的部分是用在伊母親的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證人 賴玉銘 即洋藝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公司員工,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到職,發生車禍時被告的職務是開模的學徒,工作時不需要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又證稱:被告跟伊說借這輛車是要開車回去看奶奶,被告奶奶住田中,伊公司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星期一至星期五,有時候星期六加班,星期天幾乎不加班,因為沒有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且證人張峻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預定要從臺中回彰化,去臺中的目的是去市政路買汽車百貨,那天休假被告叫伊陪他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顯然被告與證人賴玉銘、張峻霖經原審隔離後,就有關借車的原因及當日駕車出去之目的,所述均一致,堪信為真。又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案發當日係星期日,且依卷內之洋藝公司被告出勤資料中,該日並無打卡上班紀錄,而是蓋上「公休」字樣,是被告於該日駕車當非為公務,而係休假時個人行程,被告於休假期間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既非公出,且與被告上班時間亦有所間隔,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開模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係被告從事開模業務之附隨義務,公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均認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
㈣被告林詩育於偵查中供稱:一一○一-YV這輛車是洋藝公
司所有,伊是公司員工,這部車平常是業務用,公司之七、八個員工,每個員工工作需要都可以用這部車,伊的業務是開模,工作上有時會開這部車去找客戶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星期五就跟老闆借車,借車之前伊在工廠上班,借車之後伊把車子開回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雖與證人賴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的這輛車平常是伊使用,有急事時才給廠長他們用,被告是伊公司員工,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到職,發生車禍時被告的職務是開模的學徒,工作時不需要用車,出門都是 伊載 他去,伊公司經營佛像及藝術品開模跟生產,如果業主請伊公司開模,有問題的話,因這是技術問題,都要伊跟被告,伊會帶被告出去學習,因為被告是學徒,伊跟被告出門,伊累了叫被告幫伊開車,但很少這樣,伊記得被告沒有自己開車去找客戶談事情,被告是在星期日早上,發生車禍早上借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二頁),被告雖與證人賴玉銘就被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去找客戶談業務,及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之時間等情供述有所不同,然被告係假日駕車與友購買汽車用品返家途中與告訴人之子李仁超發生本件車禍,所為要與洋藝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已足認定被告當日所為之駕駛行為並非業務上附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縱被告與證人賴玉銘所述有所歧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洋藝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森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九五五○一五○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九九○○三六一八一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中監豐車字第○九九○○一六七四○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被告車輛之前之車牌號碼)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竹監苗車字第○九九○○一一二四六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縣警交字第○九九○○一二一六一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洋藝公司被告出勤資影本三張,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處斷,然被告於休假期間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既非公出,且與被告上班時間亦有所間隔,難認與被告所從事之開模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要依速限行駛,且超車變換車道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與告訴人吳麗津之子李仁超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該車內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肇事後表明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子李仁超駕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認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係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而肇事,致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業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2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一頁),顯示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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