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對人 陳嘉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北投郵局民國100年5月27日存證信函第40371號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因相對人經郵局催領未果,原件以招領逾期退回,此足徵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其戶籍住所,堪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故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所示,可知聲請人曾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足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一時未返住居所致招領逾期,尚難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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