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志維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怡君審判長法官陳玉雲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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