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逕行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尚難謂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未提出其已檢附前揭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