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水文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先在家中睡覺,迄至翌(24)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上開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臺中成功嶺,同日凌晨4時42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1.7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警,以雷射槍測得其時速160公里,遂進行攔停動作,於同日凌晨
4時45分許,在該路段南向116.7公里處,為警攔下,警方聞到邱水文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水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邱水文酒駕之犯罪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可以證明被告邱水文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7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之事實。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以證明該酒測器符合標準之事實。
(四)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可以證明警方如何查獲被告邱水文酒駕經過之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可以證明被告邱水文有超速及酒駕,經查獲警員開單告發之事實。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邱水文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邱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邱水文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竟酒後駕車上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上飆速行駛,幸被警方攔下,酒測值又高出標準值甚多,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社會大眾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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