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鴻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告馬鴻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刑後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假釋出監,至102年1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男子所販賣宏碁品牌之筆記型電腦(此為 林宗賢 所有,於102年3月13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號遭竊)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於102年3月13日後之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肯尼士電子遊藝場外」,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向「阿奇」購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鴻傑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奇」購買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嫌,辯稱:不知道買到贓物云云。查上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所有人為林宗賢,而該筆記型電腦102年3月13日凌晨,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號住處遭竊乙情,業據證人林宗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林宗賢住宅遭竊案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購買之扣案筆記型電腦為贓物無訛。再者,被告購買該筆記型電腦時,並非在一般合法營業店家,而出賣人亦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且被告於購買之初,見該筆記型電腦外觀如新,價格卻顯低於市價,因而懷疑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於購筆記型電腦時,為擔保來源正當性及日後維修之便利性,買受人必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購買證明或保固資料,並知悉出賣者為何人或行號或日後維修方式,以免購得來路不明或存有瑕疵之商品,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僅以顯低於市價之3,000元價格,在電子遊藝場外,向陌生人購得上開無購買證明又未保固資料之筆記型電腦,顯見被告應明知該筆記型電腦為贓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筆記型電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持有該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即逕謂該筆記型電腦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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