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黃清治 (已死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明文定之。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為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上揭釋字第
621號所述者有所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之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之發生。
二、本件原告黃清治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而其爭議之未確定交通裁決罰鍰處分因受處罰之對象已不存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係專屬原告一身,不發生繼承之問題,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餘地,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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