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陸泰陽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捌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樂明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高明賢,有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存卷可查,並經其於民國10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0,025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80,025元,及自10
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8日邀同被告
陸泰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76,100,000元額度內動撥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37加百分之1.43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8,機動調整(利率迄今未變動),且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㈡嗣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8日、
同年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870,000元、27,730,000元,然自
10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80,025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退票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空言辯稱本件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借款之依據,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陸泰陽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則原告依法當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80,025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31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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