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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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8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84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費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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