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3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104、106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素行不佳,前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所警惕,本次卻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猶不知警惕,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度因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幸未發生意外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飲酒至駕車上路尚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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