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